深圳某科技公司因认为用户发布的多个含有“骗局”内容侵权文章、视频,并被搜索平台在“搜索”功能中关联显示相关提示词,侵害了公司名誉权,该公司将网络用户及搜索平台公司一并告上法庭。11月11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了该院首例因“搜索提示词”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判决用户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40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首例! 某公司因搜索提示词中出现“骗局”等词汇 向用户及平台索赔

公司关键词条与“骗局”挂钩 将发布用户及平台诉至法院

据了解,深圳某科技公司系一家从事开发、设计、建设、智能运维和专业咨询服务的新能源公司,夏某某在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十余篇涉案文章、视频,含有如“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被诉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部分包含“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此外,在该平台搜索框中输入原告名称,也会出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该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夏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视频侵犯了其名誉权。同时,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在涉案侵权内容中有选择性地添加设置“**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明知夏某某侵权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传播范围和侵权影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夏某某辩称,其此前并不熟悉深圳某科技公司,涉案文章、视频内容涉及的是该公司的代理商,而非深圳某科技公司,该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此外,涉案文章、视频发布后,深圳某科技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营收持续增长,可见并未给该公司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夏某某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也辩称,夏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下方的“搜索”部分中,包含深圳某科技公司名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客观反映了过去一定期间内用户的搜索词的内容与频率,该算法运行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目的,并非由平台主动发起,无人工参与审核,平台并不会因此盈利。此外,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首例! 某公司因搜索提示词中出现“骗局”等词汇 向用户及平台索赔

法院:发布用户存在用词不当 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名誉与品牌商誉紧密相关,有权主张名誉权侵权。涉案文字、视频等内容虽未明确指向深圳某科技公司,但足以让社会一般人理解为指向该公司的品牌。若涉案内容确实构成侵权,该公司品牌的商誉则会受到损害。而公众通常会对品牌和相关企业主体作整体性评价,不会对其企业经营主体与经销商等加以区分,因此企业的名誉与品牌商誉紧密相关,可能因品牌商誉受损而受到相应损害。因此,深圳某科技公司与该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主张名誉权侵权。

另外,法院认为夏某某言论在涉案文字、视频等内容中,使用“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忽悠农村老百姓”“骗子”“忽悠”“把老百姓当傻子一样玩”“买了一堆废铁”“倒卖二手”“套路贷”等表述用词,存在不当之处,缺乏事实依据,超出了一般批评的范围,系侮辱性、贬损性言论,降低了该公司产品和服务在行业中的社会评价,构成对深圳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还认为,针对夏某某发布于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平台的涉案侵权内容,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其中一条文字内容的评论区进行留言,而非通过涉案平台提供的投诉举报通道提交相关侵权信息与证明材料,不便于平台在海量信息中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信息,不能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信息公司发出了有效通知。因此,北京某信息公司对于夏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应知或明知,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北京某信息公司提供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不侵犯深圳某科技公司名誉权搜索服务,是互联网平台的常见服务类型,主要应用于平台用户主动发起信息检索的需求场景下。此外,北京某信息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已采取必要措施,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义务,并无过错或扩大损害的侵权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夏某某向深圳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400元。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