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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100元的物品和不到3分钟的“探店”,结束了大学生张文(化名)的大学生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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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便利店偷了东西,张文被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又被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不予处罚决定。他同时为此事被学校开除。而张文坚持表示自己是忘记付款,而非盗窃。

9月3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大学生张文因不服公安机关所作不予处罚行政决定及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学生在便利店左顾右盼、用包袋遮掩“挑选”商品

2023年初夏的一个上午,公安局民警接到了一家便利店店长李先生的报案。李先生称其店内有物品失窃。民警很快调取了该店的监控录像。

监控显示,案发三天前的21时36分,一年轻人手提布包进入便利店。他在货架前一阵踱步,抬头看了看四周,见店员不在身边,便伸手将货架上的一包零食放进自己的布包里。在之后的三分钟里,他先后将面包、巧克力、口香糖、薯片等零食“藏”进包袋中,还不忘用袋子里的物品把它们遮上一遮,总计“挑选”了价值89.9元的10件商品。

直到21时39分,他再次抬头张望了一下店员的位置,发现没有人注意到他,瞥了眼手机屏幕,带着没有付款的商品,径直离开了便利店。

如实供述盗窃行为后,被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由于案发当时,便利店并没有其他顾客进出,只有几位忙于盘点和理货的店员与工人在店内穿梭,因此警方很快根据视频中提供的线索锁定了目标。

当日,张文在辅导员的陪同下来到某区公安分局,如实供述了其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并支付了所盗物品的钱款,主动弥补了损失。因为情节轻微,便利店店长李先生对他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某区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当日对张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载明:张文在便利店内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关于“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或者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四天后不服行政决定,起诉公安与政府

四天后,不服不予处罚决定的张文向某区政府提出复议。他认为自己当时仅仅是忘记付款,并非盗窃,某区公安分局对他的行为定性有误。与此同时,学校因他涉嫌违纪开除了他的学籍(此案在另案诉讼中)。之后,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张文不服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文在学校教师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案情,询问笔录上具有本人签字确认,应当对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确认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后对张文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

张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焦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是否有误?

张文表示,当晚只是急着赶回学校,忘了付钱,后来忙着参加学校活动忘记了这个事情,自己的行为并不是盗窃,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张文当时在店门口位置选取最后几件商品时,曾反复观望店员位置,在确认店员未注意时旋即转身离开。视频内容明显不符合其急于返校,仓促间忘记付钱的陈述,而是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的客观表现;其次在案发至民警联系到张文所在学校告知其本人时,已经过去三天,其间,张文未曾作出归还的意思表示,体现出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文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结合张文如实供述、返还钱款以及获得谅解等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但不予处罚,合规合法,并无不当。

那么,公安机关向学校送达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是否违法?

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安机关配合学校教学管理,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学校,此后,学校对张文作出何种处理,不影响对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认定。张文作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调查中的陈述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荆向丽指出,本案中张文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又具有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处罚要“过罚相当”。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符合法定事由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因符合法定事由不予行政处罚的,并不等于其行为不违法或者没有违法行为。